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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如何处理使税负最优?
来源: | 作者:0571com | 发布时间: 2018-03-02 | 1542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若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项条件[①],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不征税收入收入不征税,形成的费用和折旧、摊销也不能税前扣除。企业不会因不征税收入永久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只会暂时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取得时间性收益。
 
 
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
不要作为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多方考虑。如企业将该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若作为不征税收入,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收入不征税,但形成的研发费用也不能加计扣除。显然对企业来说是不合适的。
 
例1:某企业取得100万元财政性资金,将其从事研发,当年全部费用化,该年度企业利润总额为D(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1.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收入不征税,费用不得扣除,也不能加计扣除。
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D-100+100=D
 
2.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不作为不征税收入,收入要征税,费用税前扣除,可以加计扣除。
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D-100×50%=D-50
 
对比可以看出,企业取得用于研发的财政性资金,不作为不征税收入,可以使企业获得更大利益。
因此,若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建议不作为不征税收入,作为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形成的费用加计扣除。
 
但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征税收入应当慎重考量。
 
 
不征税收入对高新技术
企业资格的影响
 
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之一是“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占到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  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即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②]减去不征税收入。
 
因此,不征税收入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产生影响。由于企业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就留下了筹划的空间。
 
 
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
不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的筹划
 
例2:某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取得高新技术产品收入1000万元,普通产品收入200万元,取得财政性资金200万元(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用于研发,当年全部费用化),取得股息、红利100万元。该企业2016年度除该财政性资金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
 
1.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
比例
=1000/(1000+200+100)×100%
=79.62%>60%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不能加计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
=200-200+200=200万元
应纳税额=200×15%=30万元
 
2.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不作为不征税收入
比例
=1000/(1000+200+200+100)×100%
=66.67%>60%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可以加计扣除1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
=200+200-200×150%=100万元
应纳税额=100×15%=15万元
 
 
对比可以看出,在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影响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高新产品收入比例的前提下,不作为不征税收入,享受加计扣除。
 
综上所述,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影响的情况下:
 
设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为A,总收入为B,不征税收入为C,则:
A/(B-C)×100%>60%
C>B-1.67A
 
也就是说,一个纳税年度内,当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大于总收入减去1.67倍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此时,该财政性资金不作为不征税收入,享受加计扣除,是最优惠的选择。
 
 
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
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的筹划
 
例3:该高新技术企业2017年取得高新技术产品收入1000万元,普通产品收入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200万元(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用于研发,当年全部费用化),取得股息、红利100万元,取得股权转让收入3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200万元)。
 
1.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
比例
=1000/(1000+200+100+300)×100%
=62.5%>60%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不能加计扣除。
 
2.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不作为不征税收入
比例
=1000/(1000+200+200+100+300)×100%
=55.56%<60%
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可以加计扣除100万元。
 
 
很多人认为,与不能加计扣除相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损失更大,其实并不一定。
 
例4.1:接例3,假设该企业2017年度除该财政性资金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
 
1.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不能加计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
=200-200+200=200万元
应纳税额=200×15%=30万元
 
2.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不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可以加计扣除1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
=200+200-200×150%=100万元
应纳税额=100×25%=25万元
 
 
对比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反而比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缴纳税款更少。
 
例4.2:接例3,假设该企业2017年度除该财政性资金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
 
1.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不能加计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
=1000-200+200=1000万元
应纳税额=1000×15%=150万元
 
2.若该企业将财政性资金不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但可以加计扣除1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
=1000+200-200×150%=900万元
应纳税额=900×25%=225万元
 
 
对比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比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缴纳税款更少。
 
综上所述,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影响的情况下:
 
设年度除财政性资金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X,财政性资金为Y,则:
(X+Y-Y×150%Y)×25%<(X+Y-Y)×15%
X<1.25Y
 
 
也就是说,一个纳税年度内,当企业除财政性资金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小于其用于研发的1.25倍财政性资金时,享受加计扣除,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是最优惠的选择。
 
[①]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来源:《财务与会计》2017年第13期  作者:马泽方
原标题:《高新技术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纳税筹划》